党员管理和组织关系关系接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党员管理和组织关系接转工作,使党内管理进一步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及中央、省委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院基层党组织和全体党员。
第二章 党员材料保管和党籍管理
第三条 党员材料的保管。学生党员的入党志愿书及有关材料,由各党总支或直属党支部保管。教职工预备党员的有关材料由党委办公室保管,办理完转正手续后的教职工正式党员入党志愿书及有关材料一律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四条 出国出境(港澳地区)党员的党籍处理办法。
(一)移民、出国出境定居的党员,从出境之日起,即停止党籍。所在直属党支部、党总支部应及时将组织关系连同有关党员材料移交学院党委办公室保存。
(二)临时出国出境的党员,超期或续假后超期1年以上未归者,直属党支部和党总支部应及时报告,并将党组织关系和材料转至学院党委办公室存档。凡无故超假1年以上回国者,一般按自动脱党处理。
(三)出国出境前提出退党要求者,按《党章》规定,办理退党手续。
(四)出国自费留学的党员,其组织关系及有关材料应转到学院党委办公室。留学期间,该党员应委托亲属或同事到党委办公室代交党费并每半年定期向组织书面汇报在国外的学习、生活等情况,经学院党委审查同意后,可以恢复其组织生活。预备党员经审查在国外学习期间表现良好的,可以转正。超期1年以上者按出国定居者处理。
第五条 患病党员在治疗、休养期间,可减少或暂停组织生活,暂不参加民主评议活动。患有精神病的党员,在患病期间按长期病号对待,暂时停止组织生活,保留党籍。病愈后立即恢复其组织生活。
第三章 组织关系接转
第六条 一般情况下,党员组织关系应当与行政关系在一起管理。党员工作或学习单位如有变动,都应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党员组织关系院内接转。教职工党员因工作变动而离开原支部,应由原党总支部(直属党支部)报告学院党委办公室,由学院党委办公室开具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当事人持此介绍信到新党总支部(直属党支部)报到。
第八条 调入、调出教职工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一)凡新调来我院工作的教职工党员,须持原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到学院党委办公室办理接转手续,填写有关登记表,持党委办公室开出的介绍信到所去的党总支部(直属党支部)报到。
(二)凡调离我院的教职工党员,须由原党总支部(直属党支部)报告学院党委办公室,由党委办公室办理转移手续,填写有关登记表。
第九条 退休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一)教职工党员在人事处正式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当事人应向原党支部(直属党支部)报告,原党总支部(直属党支部)应及时报告学院党委办公室,由党委办公室办理转移手续,当事人应在组织关系介绍信规定的期限内到退休党支部报到。
(二)教职工党员办理完退休手续仍返聘在原部门工作一段时间者,可暂不转移组织关系。返聘期结束时,按本条第(一)款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三)退休后长期受聘另一单位工作,可由本人申请,学院党委批准,可将组织关系转移到新的单位。
(四)如按规定可易地安置的退休党员,可将组织关系转到安置地的党组织。
(五)长期在子女、亲属处居住生活的退休党员,可由本人申请,经学院党委批准,组织关系可转移到生活居住地区或单位的党组织,参见当地的组织生活。
(六)因病长期(6个月以上)在外地治疗或休养者,如果本人提出申请,经学院党委批准,组织关系可转移到当地党组织。
第十条 离职、退职教职工党员,在人事处办理完手续后,应及时将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新的工作单位,或档案材料所挂靠的人才交流中心的党组织。凡经组织多次提醒,仍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党费或不参加组织生活者,所在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应及时向党委办公室反映情况,并案规定予以除名。离职、退职党员移居境外的,按本细则第四条办理。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教职工党员,行政关系保留在学院原所在部门的,不转移组织关系,但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党费并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二条 学生党员组织关系转接。新生党员入学报到1个月内,各党总支填写新生党员名册并汇总有关入党材料及组织介绍信到学院党委办公室统一办理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生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一)每年毕业生离校前一个月,由各党总支核准后开毕业生党员名册,送交学院党委办公室,由党委办公室统一开出组织关系介绍信交由毕业生党员带走。
(二)若未落实工作单位,户籍转回生源地或其他地方的党员,其组织关系可转到户口所在地党组织。
(三)毕业生党员毕业时移居境外或自费留学的,按本细则第四条办理。
(四)毕业生党员留院工作,无论是留本系还是留院内其他部门,均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四条 党员因外出学习、工作需要,必须开出临时组织组织关系介绍信的,由本人直接到学院党委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回院后交回临时组织关系介绍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学院党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